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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史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厦。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五新公路0km+550m地段越过中心线行驶时,与对向由顾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致两车与东侧山岩相撞,造成王某某、顾某某及浙b×××××号轿车车上乘客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顾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目前损失,计医疗费78959.56元、误工费48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59.5元、其他费170元,合计9077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顾某某的驾驶证、史某某的行驶证;史某某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本案被告的主次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费某某单、门诊收款收据若干、住院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5、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院到宁某市第六医院的事实。6、宁某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以后要继续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误工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救护车发票、住院期间家属来看望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三张,证明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支出。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作为浙b×××××号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陈某某作为所有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也没有受益关系,故被告陈某某不应该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史某某辩称,顾某某不存在违章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应该负全部责任,没有证据显示顾某某有违规行为,希望法庭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顾某某、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交警队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认定,顾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路段属于弯道,王某某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顾某某不存在超速现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款收据若干、住院治疗费收据、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顾某某认为事故认定错误,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若干,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所撤销,不能采信,被告顾某某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没有这么多、票据有连号,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确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五新公路0km+550m地段越过中心线行驶时,与对向由顾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致两车与东侧山岩相撞,造成王某某、顾某某及浙b×××××号轿车车上乘客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顾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浙b×××××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顾某某、车主为史某某。浙b×××××号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王某某、车主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顾某某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林某某认为顾某某应付次要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所撤销,本案应参考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即被告顾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超速行驶,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较小,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越过中心线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亦为伤者,也可请求浙b×××××号轿车交强险赔偿,但鉴于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损失数额大,且王某某本身亦承担对林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浙b×××××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可以优先满足林某某的赔偿请求。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史某某作为各自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使用负有管理责任,所以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对被告顾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所以被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78959.5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四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核对,原告医疗费发生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8959.56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4888.32元(28778元/年÷365天×62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四被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休息时间合理,原告请求误工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度宁某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4809.24元(28778元/年÷365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四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31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四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可以按照2010年度宁某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2660.73元(31290元/年÷365天×31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2059.5元,四被告认为没有这么多,及票据有连号,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800元。6、其他费,原告请求其他费170元,并提供了拐杖发票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四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其他费发生合理,可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78959.56元、误工费48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2660.73元、交通费1800元、其他费170元,共计8917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9.24元、护理费2660.73元、交通费1800元、其他费170元,共计19439.97元,余额69734.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林某某55787.35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947.21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某某对被告顾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顾某某、史某某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