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童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童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吕小松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童某某、陆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3%计算并按月支付,当即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依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童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被告童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陆某某在借款人栏中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童某某、陆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童某某、陆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陆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童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小松人民陪审员胡孝珍人民陪审员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胡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