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瞿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田某、万某某、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瞿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田某、万某某、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自2007年1月以来在深圳市福田区××村×8栋经营××休闲中心,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某、田某任该休闲中心的”部长”,负责接待客人并介绍技师卖淫,招募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任收银员,负责记帐及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等。2009年7月5日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曾某某、刘某某便衣巡查时路过千玳休闲中心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叫两人进去按摩,并向两人介绍称有价格人民币168元的”推油”按摩(即由卖淫女帮客人手淫)和人民币288元的全套服务(即口交和性交)。李某某将两人带到320房、321房后,安排了两名卖淫女进房为两人服务。后卖淫女称在楼上的招待所服务较为安全,遂通过李某某的安排再将两人带至4楼招待所408房和402房(由被告人吴某某提前开好)。在房间内卖淫女准备提供服务时,吴某某敲门称有警察查房,让两人和卖淫女快走,两人遂表明身份,将卖淫女和吴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将被告人瞿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田某抓获归案,并在该休闲中心306房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余某某和嫖娼人员赵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电话记录本、钟房登记表、结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田某、万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瞿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万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休闲中心经营和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并不负责××休闲中心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在给其做笔录时存在诱供的情况,其口供并非真实情况的反映。希望二审法院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田某、万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并非××休闲中心的实际负责人、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存在被诱供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经查,上诉人瞿某某经营管理××休闲中心、招聘卖淫女、规定相关收费标准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瞿某某的供述,且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上诉人瞿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某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