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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芳亭与王平保、宫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亭,王平保,宫相政,闫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李芳亭,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闫圣华,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保(又名王平),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宫相政(又名宫湘证),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李芳亭与被告王平保、宫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圣华,两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两被告因购买原告建材,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周坤雇佣的工人,是给周坤购买建材,该款应当由周坤偿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宫相政因购买原告的建材,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宫相政于2007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方亭材料款23000元,黄台工地王平,经手人宫湘证,2007、12、30”。原告认可王平的签名系宫相政代签。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相政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两被告辨称是周坤雇佣的工人,是给周坤购买建材,该款应当由周坤偿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两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宫相政付款后可在有证据后向他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相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芳亭货款23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平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宫相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张国先代理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