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丽与被告毕研栓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丽,毕研栓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伟丽,女,1987年0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研栓,男,1988年07月11日出生。原告王伟丽与被告毕研栓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毕研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丽诉称,原被告通过网恋于2006年11月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系骗取的结婚登记,现在被告仍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布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毕研栓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原告王伟丽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04月06日范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是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10年04月06日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的年龄及双方的登记结婚时间。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恋于2006年11月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未达法定的结婚年龄,其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系骗取的结婚登记,被告至今仍未满22周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时尚不足法定最低婚龄22周岁,系骗取的结婚证,且至今被告仍未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的最低婚龄,故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伟丽与被告毕研栓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伟丽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