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与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工农××段。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棉纱69,900元,收货后已支付20,000元,尚欠49,9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900元。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21支棉纱30吨、16支棉纱2吨,价值69,900元,已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57号一案中,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名并盖具被告公司某某专用章的合同及送货码单,印证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所盖具的被告公司某某专用章的真实性及被告曾以此印章对外收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单位职工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棉纱(21支30吨、16支2吨),合计价值69,900元,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棉纱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