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甲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甲初字第517号原告鲍某某。被告金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义乌市经××家园西区××室(现为经贝家园18幢1202室)包括094号车某及阁楼、阳台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并在贵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09)金甲初字第25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在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位于义某某经贝家园西区c-12-1202室(现为经贝家园18幢1202室)包括094号车某及阁楼、阳台转让合同有效,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经××家园西区××室(现为经贝家园18幢1202室)包括094号车某的过户手续。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金甲初字第256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坐落于义某某经贝家园西区c-12-1202室的房屋及094号车某转让给原告,并经贵院确认房屋买卖有效的事实。二、房地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坐落于义某某经贝家园西区c-12-1202室的房屋及094号车某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二次将房屋转让款共计3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金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已经本院确认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鲍某某办理义乌市经××家园西区××室(现为经贝家园18幢1202室)包括094号车某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