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徐甲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3月20日向许甲借去56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每年底结息一次。该笔借款由被告徐乙对本金568000元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2009年3月22日,许仁某某车祸死亡,原告经公证继承了许甲的遗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及时归还借款5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徐乙对借款本金56800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甲、徐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公某某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甲于2008年3月20日向许甲借去568000元,由被告徐甲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30日,被告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向许甲的借款按月利率为20‰计息。被告徐乙对借款本金568000元某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葛某某系许甲妻子。许甲于2009年3月22日因车祸死亡。许甲的第一继承人为妻子葛某某、儿子许晓峰、女儿许慧婷、许乙、许丙。2009年11月16日,经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公证,许甲的遗产由原告葛某某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向许甲借款56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甲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徐甲向许甲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但该利率约定偏高,根据当地的实际利率水平,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徐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现原告承认徐乙仅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故被告徐乙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葛某某作为许甲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56800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诉讼保全费用5470元,合计人民币1163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