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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去100包中鸭料,计货款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定于赊购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饲料款9500元,违约金5700元,共15200元;2、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每月30‰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郑某某诚信饲料批发部货款总计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00元),定于赊购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从赊购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具欠人:张某某2008年8月20日]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5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时间、数额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实,但是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妻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货款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妻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郑某某处赊购去100包中鸭料,计货款9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赊购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从赊购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到原告郑某某处赊购饲料,计饲料款9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该货款已支付给原告妻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据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95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