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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冯绍同与陈耀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修,冯绍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修。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同。上诉人陈耀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30日,陈耀修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冯绍同提出要求借款50000元。当日,冯绍同收到由陈耀修出具的欠条传真件一张。2009年8月31日,冯绍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耀修转帐50000元。之后,陈耀修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冯绍同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陈耀修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冯绍同借款50000元。之后,经冯绍同多次催讨,陈耀修仍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令陈耀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结算;陈耀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冯绍同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陈耀修一审期间辩称:其在2009年8月31日确实有向冯绍同借款50000元,是通过汇款方式借的。2009年10月份,陈耀修已经还给冯绍同现金50000元。利息、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冯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耀修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冯绍同主张陈耀修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陈耀修出具的欠条传真件,以及银行单据予以证实,同时陈耀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至此,冯绍同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陈耀修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在庭审中陈述是通过冯绍同的儿子冯义超偿还借款,并从冯义超处收回来欠条并撕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冯义超对陈耀修主张通过自己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说明自己没有看到、拿到过欠条原件。故原审法院对陈耀修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冯绍同要求陈耀修偿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冯绍同与陈耀修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冯绍同主张陈耀修承担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耀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冯绍同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冯绍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耀修负担。上诉人陈耀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8月30日,身在平阳的被上诉人坚持要看到欠条内容后方同意借款,所以上诉人出具欠条存放被上诉人儿子冯义超手中,再由冯义超发传真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10月在广州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儿子冯义超,并当场收回欠条撕毁。三、原审法院认定“陈耀修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在庭审中陈述是通过冯绍同的儿子冯义超偿还借款,并从冯义超处收回欠条撕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还款收回欠条原件本身就是一个还款的习惯做法,没有欠条原件说明已经还款是一个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得出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此免证事实要求上诉人举证,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绍同辩称:陈耀修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冯绍同借款5万元,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冯绍同在平阳,上诉人陈耀修在广州,因此被上诉人冯绍同就要求上诉人陈耀修把欠条写好后传真给被上诉人,而后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帐给上诉人陈耀修。涉案借款上诉人陈耀修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确有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就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陈耀修主张其已经于2009年10月在广州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冯绍同的儿子冯义超,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陈耀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上诉人陈耀修有关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耀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