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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增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朱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法定代表人:朱阿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利珍,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东阳,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增坤。委托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墅村委)与上诉人朱增坤侵害企业出资者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朱阿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珍、周东阳,被上诉人朱增坤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县化工实验厂成立于1990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朱增坤,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3年12月,该厂改建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绍兴县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现有股金67.8万元,每1000元为一股,计678股,其中村集体股35万元,占350股,个人现金股20万元,计200股,暂留优待股2.8万元,计28股。章程终止和结算中另规定,结算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首先对个人现金股分配,如仍有剩余,再按比例对其余股东进行分配。经绍兴县乡镇企业产权服务所绍乡资验(93)字第285号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记载:至1993年9月15日止,绍兴县化工实验厂注册资金为72.8万元,其中包括村集体股资金31.9万元。1996年5月23日,绍兴县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绍兴县化工实验厂,企业性质仍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72.8万元。2000年7月18日,经行政区域调整,绍兴县化工实验厂变更名称为绍兴市化工实验厂。2001年4月18日,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股东会出具(2001)1号文件,对西墅村委退出集体股份后的有关事项进行决议,决议内容为:一、西墅村委同意核销在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集体股份15.29万元;二、由于股东的变动,必须明确产权,现委托浙XX资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总资产为332542.48元,总负债为415170.64元,净资产-82928.16元,西墅村委退出集体股份后取缔集体优待股,不再承担亏损;三、西墅村委退出集体股份后,对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四、对绍兴市越城区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豆姜分社的短期借款2882400元,经法院判决以财产抵押价值729569元,尚缺2152831元的短期借款金额,如豆姜分社追究此笔债务时与西墅村委无涉,有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自行处理;五、对支付马山土管所的土地征用费由公司交纳,土地权属归公司所有,为了维护村级集体经济收入,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每年上交给西墅村委土地使用费16345元(占地面积5448.45平方米×3元);六、未尽事宜经股东大会协商补充;七、本决议经股东大会表决一致通过,签章生效;八、本决议送每个股东一份,报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一份。2005年8月10日,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企业,申请人载明出资人为:西墅村委、朱水古、朱增坤、朱志义,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同日,上述清算组人员出具关于清算绍兴市化工实验厂债权债务的报告,该报告记载:因绍兴市化工实验厂于2005年8月起停止营业,并已解散职工,该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并已清算完毕,并由西墅村委、朱增坤、朱志义、朱惠民、朱水古签名或盖章。原审庭审中,西墅村委明确陈述其在2001年已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全退出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自2001年至2004年期间,西墅村委未参与该厂的利润分配。另查明:2006年4月27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绍市稽查稽处(2006)00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自1997年12月至2001年9月,外购颜料604300元(含税),取得帐外销售收入568145.30元(其中2001年60500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自2000年10月至2002年8月,外购颜料212750元,取得帐外销售收入234025元(其中2002年23850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并限期补缴增值税142471.51元。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2001年的60500元,从税务稽查报告反映出系载入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2001年8月份的25号凭证、2001年9月份的34号凭证内。2008年3月7日,西墅村委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朱增坤从1997年至1999年将公司资金248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农业银行马山分理处,由此查证绍兴市化工实验厂帐外销售收入802170.03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等违法事实。西墅村委认为该248万元系公司所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西墅村委享有其中51.62%的份额,请求判令朱增坤归还该款128017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08)越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增坤支付给西墅村委590158.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朱增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登记的企业性质虽为集体企业,但自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厂应属股份合作制企业,双方当事人均曾系该厂股东。西墅村委在2001年退出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集体股份时,可依其所持的股份额,结合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净资产状况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收益。若因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存在帐外销售收入,并就帐外销售收入的情形未向西墅村委进行披露,导致西墅村委未能以合理对价转让股份,则在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解散后,西墅村委对其转让股份前存在的帐外销售收入,有权请求分配。根据西墅村委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帐外销售行为在2001年前已经存在,朱增坤又未能举证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朱增坤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税务处理决定,已查实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有帐外销售收入存在,该帐外销售收入在西墅村委退出集体股份前已经产生717820.30元(802170.30元-60500元-23850元)。同时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需补缴增值税142471.51元,因此实际的帐外销售收入应为575348.79元。对该金额西墅村委可按其享有的股份额请求主张。关于西墅村委的股份额,在西墅村委提供的章程中虽记载公司现有股金67.8万元、其中村集体股35万元,由绍兴县乡镇企业产权服务所绍乡资验(93)字第285号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又记载,至1993年9月15日止,绍兴县化工实验厂注册资金为72.8万元,其中包括村集体股资金31.9万元。这两者已经存在不一致之处。而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西墅村委的股权变动情况,则西墅村委退出绍兴市化工实验厂集体股份时的决议,可以作为最终认定西墅村委享有股份的依据,即西墅村委在退出绍兴市化工实验厂集体股份时享有的股权比例为21%(15.29万元÷72.8万元),因此对西墅村委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增坤应支付给西墅村委120823.2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西墅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2元,由西墅村委负担14782元,朱增坤负担1540元。判决宣告后,西墅村委、朱增坤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墅村委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帐外销售收入仅为575348.79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增坤在税务部门询问时承认,其在农业银行绍兴支行马山营业所开设的帐户系名为其个人帐户,实为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企业帐户;该帐户的进出情况也可以看出该帐户系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企业帐户;根据税务部门查实,朱增坤从1997年至1999年期间将公司资金248万元存入涉案帐户,朱增坤虽辩称部分款项是客户委托其购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该帐户中的所有款项为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帐外销售收入。二、原判认定西墅村委在退出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时享有的股权比例为21%,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1993年绍兴县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记载,西墅村委占公司全部股份的51.26%。后该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金也进行了变更,根据该厂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该厂的注册资金为72.8万元,西墅村委出资63万元,占全部股份的86.5%。即使按照2001年4月18日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股东会决议,西墅村委同意核销集体股份15.29万元,其出资仍有47.81万元,占全部股份的65.57%。原判根据股东会决议中的部分文字,认定西墅村委的出资仅为15.2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朱增坤返还西墅村委1280176元及赔偿从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朱增坤针对西墅村委的上诉答辩称:一、朱增坤在农业银行绍兴支行马山营业所开设的帐户系个人帐户,并非企业帐户。税务处罚决定书明确,248万元的资金并非是绍兴市化工实验厂汇入,而是许金华等个人汇入,该款项不属于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资金。二、原判依据股东会决议认定西墅村委退出股份时其所占比例为21%是正确的。朱增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原判认定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实际帐外销售收入为575348.79元,西墅村委对该部分收入可按股份额请求主张。但原判忽视了两个问题:一是销售收入不等同于利润,只有利润可以分配,销售收入不能直接分配,而当时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亏损远远超出575348.79元,即使增加该部分销售收入,也仍然亏损;二是西墅村委退出股权时,股东决议明确约定,西墅村委退出集体股份后,对企业债权债务概不负责,故不论销售收入是否存在,西墅村委均无权向朱增坤要求分配。二、原审判决判非所请。西墅村委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朱增坤归还248万元中的51.26%份额,故法院只需对朱增坤帐户中的248万元款项来源进行查实即可判决,但原判在查明248万元并非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资金的情况下,仅对帐外销售收入进行了分配,显然违背判如所请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西墅村委的诉讼请求。西墅村委针对朱增坤的上诉答辩称:一、西墅村委在2001年退出股份时,基础在于当时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净资产,当时评估报告表明净资产是负8万多元,现在因为帐外销售收入的问题,使净资产增加,对增加的部分西墅村委有权要求分配。二、关于帐户性质的问题,朱增坤在税务部门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该帐户系企业帐户,由企业在使用。朱增坤对于248万元资金的来源问题,如果认为有其个人收入或他人委托其购买机器的款项,应由朱增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西墅村委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材料,分别是2001年4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二名股东“朱春锋”、“朱水古”的说明。其中朱春锋说明中提到当时因朱增坤是书记、叫其去签名,就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名;朱水古讲到其签名属实,朱增坤系当时书记,朱春锋为村长,当时签字是在办公室中等事实。因西墅村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本院二审中不组织质证。且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予认可,故上述材料的内容与本案实体处理也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税务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绍兴市化工实验厂因违反相关税务法规,需补缴的增值税为142471.51元,其中因帐外销售收入应补缴的增值税为136368.95元,其他违规行为应补缴的增值税为6102.56元。本院认为,本案根据西墅村委提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其主要是依据西墅村委原系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出资者及朱增坤隐瞒销售收入这两项事实,主张朱增坤侵犯了西墅村委作为出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属侵犯企业出资者权益纠纷,原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欠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项:一是西墅村委是否有权主张分配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帐外销售收入,二是帐外销售收入的数额如何认定,三是西墅村委主张分配帐外销售收入所依据的出资比例如何认定,四是原判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程序错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作为西墅村委是否有权主张分配帐外销售收入的问题。西墅村委作为出资者,将出资对外转让时对价的确定主要依据是企业的净资产状况,在企业或实际控制人隐瞒企业资产的情况下,将使出资者影响转让对价的确定,从而损害出资者的权益。西墅村委于2001年4月转让出资时,对于企业存在帐外销售收入的事实并不知情,致使西墅村委无对价地退出企业,损害了西墅村委作为出资者应享有的权益,其在知道该事实后,要求就其转让出资前即存在的帐外销售收入进行分配,符合公平原则。朱增坤上诉提出,即使存在帐外销售收入,也应按利润计算可分配的数额;且股东会决议中,西墅村委已明确对绍兴市化工实验厂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故其不能再主张分配。对此,本院认为,西墅村委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分配企业利润,且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对债权、债务概不负责的表述应是西墅村委转让出资退出企业后,并不表示西墅村委放弃主张其出资者权益。朱增坤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帐外销售收入的事实认定。西墅村委主张曾汇入朱增坤在农业银行绍兴支行马山营业所开设的帐户内的248万元款项均应认定为帐外销售收入,朱增坤则认为不存在可分配的帐外销售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绍兴市化工实验厂存在帐外销售收入802170.30元的事实,是依据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部门依据职权对企业帐外销售收入的有无及数额作出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西墅村委和朱增坤均未提供足以否定处罚决定书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西墅村委可主张分配的帐外销售收入的实际数额问题。原判在税务部门认定的帐外销售收入基础上,扣减西墅村委退出企业后的帐外销售收入和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处理思路正确。但在计算时存在一些误差:一是在扣减西墅村委退出企业后的帐外销售收入时,未考虑该部分款项相应的税款,致使多扣减了可分配额14339.50元(60500元+23850元=84350元×17%);二是扣减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不属于帐外销售收入的应补缴税款6102.56元。因此,西墅村委可主张分配的款项数额应为595790.85元。(三)关于西墅村委主张权利依据的出资比例问题。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反映,西墅村委在讼争企业中曾占有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从章程记载的51.62%(35万元),到工商登记中的出资情况--如1996年的641734.96元,1998年、1999年的62万元,2000年的15.3万元(还有以“集体”名义登记的47.71万元),再到2001年4月西墅村委退出出资后,2001年至2003年在工商部门的出资情况中仍登记为6.25万元,2004年才没有西墅村委的出资情况登记。注册资金也有67.8万元、72.8万元、108万元、702734.96元等多种记载。各次登记和记载不一致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陈述。故西墅村委关于应以章程登记为准的上诉理由,实难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是企业负责人隐瞒企业帐外销售收入导致出资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直接影响的是出资者转让出资时其转让对价的合理确定,故出资者主张分配该帐外销售收入的出资比例应按其转让出资时的比例来确定。故原判以2001年4月18日西墅村委退出企业时的股东会议为准确定出资比例并无不当。从股东会决议看,可以明确,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西墅村委正式转让其出资并退出企业,原判认定其出资额为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15.29万元,并依据2000年和2001年登记的注册资本72.8万元,得出西墅村委主张权利依据的出资比例为21%并无不当。因此,西墅村委可主张分配的数额为125116.08元(595790.85元×21%)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西墅村委主张本案中帐外销售收入有248万元,其作为出资者均可主张分配,原判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其中的部分为可分配额,程序上并无不当,朱增坤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思路正确,程序合法,惟在可分配的帐外销售收入的数额核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增坤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墅村村民委员会款项125116.08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01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2元,由西墅村委负担14690元,朱增坤负担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2元,由西墅村委负担8000元,朱增坤负担8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