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忠龙与陈国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龙,陈国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胡忠龙,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君,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达君,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国兆,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龙与被告陈国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君、王达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龙诉称,原、被告两家毗邻而居。本来,两户人家院子之间有一条2.5米宽的弄堂。2003年,被告趁原告夫妇外出做生意常年不归,擅自改建入户围墙门,严重的是被告入户门一只檐角竟然凌驾在原告厨房屋顶之上,使原告进入通行必须从被告屋檐下经过。对此,原告多次提出抗议,要求被告拆除改建,经村里多次调解,终因被告没有态度而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入户门影响了原告进出,违反了农村善良风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邻侵权责任,拆除围墙门建筑,消除对原告家的不良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入户门。原告胡忠龙提供照片、证明、平面图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陈国兆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来看,房子是以胡信宏的名义审批的,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已经过家庭内部析产将涉诉的房屋分给原告了。原告诉其厨房受到被告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产权。从原告的土地审批来看,其大门应在东首,审批的是房屋三间,不包括厨房,厨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土地审批是在1985年,原告土地审批是在1986年,被告的门楼先造,原告的厨房后造,原告自己造的比被告低。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兆提供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并向村组织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对现场示意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村里对原告小屋建造和被告门楼翻建时间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嘉溪陈家,原告房屋为21号,被告房屋为22号。原、被告房屋中间间隔一过道(原、被告均从该过道进出),该过道的后半部分分别被原告小屋和被告围墙(包括大门门楼)占据,被告的大门门楼一角高出原告小屋并遮盖小屋小部分顶部。被告门楼原即存在,后来翻建,但翻建时间晚于原告小屋建造时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翻建的围墙大门门楼一角遮盖于原告小屋之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妨碍,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围墙大门门楼只是一角部分遮盖了原告小屋,该角部分予以拆除即可消除对原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大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小屋属违章建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被告认为其门楼先造,原告小屋后造,原告自己造的比被告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围墙大门门楼一角(遮盖原告胡忠龙小屋部分),以排除对原告胡忠龙小屋的妨碍。二、驳回原告胡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国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