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甲,俞某某,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环城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俞某某、肖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9日,被告俞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某的皖p/×××××牌号货车从安徽歙县驶往江某某山,8时40分许,车辆行至205线1701km+90m开化县齐溪镇岭里村地段,因该路段正在施工,路面积水,车辆打滑,车辆甩尾时碰撞正在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56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预交费用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肖某某的皖p/×××××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正在路段施工的原告,导致了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肖某某系皖p/×××××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0813.72元+尿不湿300元+修补牙齿1200元=42313.72元、伤残赔偿金9258元×20年×22%=40735.20元、误工费180天×71元/天=12780元、护理费112天×71元/天=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22300.92元,为合理之费用,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甲下列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42313.72元、伤残赔偿金40735.2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22300.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467.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4467.20元(伤残赔偿金40735.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752元+误工费1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37833.7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4000元,尚欠13833.72元),由被告俞某某、肖某某赔偿;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俞某某、肖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决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认定刘甲误工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发时,其已达退休年龄,原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赔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车辆已经转让但是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商业险批改手续,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法院依法不应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刘甲正在道路施工,上诉人认为刘甲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刘甲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商业险未批改不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不符。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讼累,法院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