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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09)甬东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王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起,被告离开宁波市××路××室住所,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10月19日、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吵架曾向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东某派出所和明某某出所报警。被告周某再婚前有位于江东区××街××室住宅1处,于2007年3月21日将该房作价435000元卖归案外人戴某某所有。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吴金法购得位于宁波市××路××室住宅,购房款总额860000元。购房款来源于前述被告出售江东区××街××室住宅卖房款中的285000元及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现该按揭贷款已还清)和双方共同积蓄。审理过程中,该住宅价格经房地产估价机构鉴定为1124000元。现在该室内尚有共同财产:空调机四台(松下分体式、三菱壁挂式、hitachi壁挂式、美的壁挂式各一台)、组合家具三套(位于某某主卧室的优美加组合家具、朝南次卧的多喜爱组合家具、朝北小房间的多喜爱组合家具各一套)。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以被告周某的名义购置浙b×××××轿车一辆,购置价89000元(不包括车辆购置附加税)。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车以现价70000元分割,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浙b×××××机动车,导致鉴定委托被退回。原告王某名下尚有基金嘉实策略1344.67份,目前市值1674.11元。被告周某名下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尚有下列股票、基金及现金存款:基金安信2000股、基金裕阳2000股、基金兴华2000股、基金金某2000股、葛某坝1300股、上海梅林366股、st博信2800股、上海建工1045股、st金顶975股、红某能源500股、宁甲运576股、四川长虹670股、威孚高科195股、首钢股份1240股、葛某配股390股,另有现金存款426.93元。其中除st博信800股(价值5984元)及现金426.93元为被告再婚后添置外,其余股票、基金为被告周某再婚前所有或自然增值。另查明,被告周某名下尚有宁乙行信用卡透支款11×××51.08元(截止2010年1月22日)未还清。原告王某名下尚有位于中兴路198弄27号108室住宅1套,系原告王某的再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2日以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于2008年5月失业后,性情大变,时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为减少被告的伤害,原告多次拨打110进行报警。2008年10月19日,被告因为一点琐事对原告使用家某暴某,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多次无故对原告使用家某暴某,使原告身体受到了侵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路××室房屋一套、浙b×××××汽车一辆;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不顾双方的约定:卖掉双方的婚前私房各一套,买一套大点的新房,由原告一手操办,逼迫被告卖了婚前私房(位于本市江东区××街××室住宅一套)。现在位于本市××路××室住房的购房款860000元,是由被告卖婚前私房款435000元、原、被告共同积蓄250000元、向宁乙行按揭贷款200000元所组成的。2008年5月上旬,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50000元提前还清贷款,并不存在向原告弟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车牌号为浙b×××××的海马轿车一辆已于2008年9月转让给了第三人,转让款35000元也用于归还父母的借款。由于被告失业,原告有着较高的收入,使原告看不起被告,并挑起离婚事端,于2008年10月19日纠集他人至被告父母家吵闹,幸好110及时赶到阻止了暴某,因此原告所说被告使用家某暴某完全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在对被告使用家某暴某。原告离家时还同时带走了家中的现金存款80000元及结婚钻戒1枚、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某摄像机1台等物品。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一方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周某在婚后因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鉴于原告另尚有居住房源,故位于宁波市××路××室住宅判归由被告周某所有为宜,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相应补偿款,房屋价格以估价报告结论为准,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出卖原位于江东区××街××室住宅投入到该房屋中的购房款285000元可在房屋分割中予以扣除,归被告所有。浙b×××××轿车现仍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被告主张该车已出卖,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该车辆导致司法鉴定不能,对原告主张的该车按价格70000元处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1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还有原房屋出售款150000元已投入到购置宁波市××路××号402室住宅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位于宁波市××路××室住宅1套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补偿原告王某某房屋分割款419500元。三、浙b×××××轿车1辆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补偿原告王某车辆分割款35000元。四、原告王某名下的基金嘉实策略1344.67份,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补偿被告周某基金分割款835元。五、被告周某名下的st博信800股及现金存款426.93元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补偿原告王某股票及现金存款分割款3205元。六、被告周某名下的宁乙行信用卡透支款由被告周某负责清偿,原告王某补偿被告周某信用卡透支还款5526元。七、现在宁波市××路××室住宅内的三菱壁挂式空调、hitachi壁挂式空调各一台及朝北小房间内的多喜爱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室内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所有。上述一至六项合计折抵,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451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823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各负担411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房屋首付660000元,均系双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其中被上诉人出资280000元,而上诉人出资380000元,原审只将被上诉人出资款作为婚前财产扣除,未将上诉人的出资款扣除显属不当。2.上诉人曾某某弟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按揭款,原审对该笔债务未予认定不当。3.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出面购买,装修亦由上诉人一手经办,且现被上诉人未住在该讼争房屋内,而上诉人目前因工作原因需要居住,故综合以上因素,讼争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另有私房一套,而被上诉人无房,故原审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讼争房屋的首付均是被上诉人支付,按揭款亦是被上诉人向某亲借款归还,上诉人称是向其弟弟借款归还按揭款不是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讼争房屋首付款中285000元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投入,故原判将该部分款项在房屋分割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讼争房屋首付款中余款38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投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称因归还按揭贷款曾向其弟弟王苏云借款150000元,但除了一份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并提出归还按揭的款项来源于自己向某亲胡某某的借款。而上诉人弟弟王苏云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未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对该笔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其婚前房屋出售用于购买讼争房屋,现被上诉人名下并无其他房产,而上诉人除了该讼争房屋外,另有其他房源,故原审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