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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柏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原告当时未到结婚登记年龄,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原告未生育,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收养一女。××××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柏某乙,现年3岁,儿子患有先天性眼球震颤,被告多次提出遗弃儿子。原告多次遭被告打骂,被告挣钱不给家里,不负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柏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柏某甲辩称,收养的女孩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被告不愿意离婚。若原告不要求离婚,被告保证以后还会关心原告。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由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未到结婚登记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未生育。2006年8月,双方收养一女。××××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柏某乙,儿子患有先天性眼球震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举行婚礼,时间较短,由于原告年龄的原因,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从举行婚礼到补办结婚登记时间近三年,这说明双方是相互了解的,婚后是有感情的。××××年××月××日,生育一子,儿子患有先天性眼球震颤。孩子眼睛有疾病,原、被告理应多加照顾,为孩子今后得到更好的治疗着想,孩子既然来到这个世界,父母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收养的女儿及婚生子现在都还小,正需要父母关心、照顾的时候,双方都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不离婚,会关心原告的。综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