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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鑫×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鑫×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劳动监察人员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宝鼎威市场B50-51档所做的现场调查以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杰在仲裁时对周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宝鼎威市场B50-51档的”上海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鑫×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且周某某是在为”上海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因”上海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属于非法用工,其法律责任应由其投资开办单位即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受伤时深圳市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根据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