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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天利率1‰计算;被告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届期至今,借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后自动放弃6000元诉讼请求)及其利息(按天利率1‰,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甲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张乙、王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乙以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张乙、王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乙、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甲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3月24日)起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该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94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张同林负担110元,被告张乙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