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郑莉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郑莉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郑莉娜。委托代理人杜平。原告刘军诉被告郑莉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199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鑫浩。2007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施家花园15幢4单元201室及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均归被告所有。2007年12月28日二人登记复婚。此前被告同意将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变更为被告与儿子共同所有,同年11月办理了被告与儿子共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因感情不合,二人又要离婚。2008年7月21日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刘鑫浩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2008年9月22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现因原告作为监护人要求居住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儿子一人名下被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将位于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过户到原﹑被告的儿子刘鑫浩一人名下,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莉娜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但当时代表原告签约的律师并未向法院递交委托书与公函,故依法不具有代理权,因而协议无效。即使协议有效,讼争房屋的受赠予对象也是刘鑫浩,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完毕后撤诉,但之后协议并未履行,法院的判决也完全否定了该协议。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施家花园房屋后经法院调解,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之后原告才搬出施家花园房屋并迁出户口,所以该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变更或实施,再无履行的必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履行的协议是无效的,且无履行条件与履行必要,原告也无权要求变更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刘军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户口簿,欲证明刘鑫浩是原﹑被告的儿子;2、2007年10月11日离婚协议书、摊位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证,欲证明当时原告同意诉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3、房产证明,欲证明2007年12年28日登记复婚前,被告已同意并将诉争房产登记为她与儿子共同所有;4、2008年7月21日协议书,欲证明2008年离婚前双方协商将诉争房产过户为儿子一人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0万等;5、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7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复婚,2008年9月22日经判决离婚;6、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已获得价值160余万的施家花园房产。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该协议书原告并没有提出撤销或异议,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其中的离婚协议书涉及本案讼争房屋,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他两份证据则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律师的签字是无效的,故协议是不合法的,且之后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郑莉娜据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欲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状况;2、协议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欲共同证明涉案协议约定的条款均未履行,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生效调解书所否定。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并未被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一子刘鑫浩。2007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儿子归被告郑莉娜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杭州市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施家花园15幢4单元201室在内的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等等。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两人经协商又将杭州市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从两人名下变更登记于被告及儿子两人名下。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08年7月3日郑莉娜又以复婚后感情仍未得以改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告刘军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0万左右)。该案审理期间,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自行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案外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同意协议签字后即搬出杭州施家花园15幢4单元201室、将本人及家人户口自该房屋处迁出并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将杭州市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房屋过户给儿子一人所有。在原告办妥所承诺的上述事项后,双方即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手续办妥后郑莉娜撤回离婚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如约履行。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刘鑫浩由原告负责抚养,在原告处的库存货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1.5万元。此后在原告母亲楼康道就杭州市施家花园15幢4单元201室房屋向本案原、被告提起的诉讼中,经法院调解,郑莉娜同意补偿楼康道26万元,刘军同意在郑莉娜支付其中5万元后30日内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郑莉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分别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协议,虽是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但原告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中对于被告将讼争房屋全部归属于儿子一人的约定,是以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权利人,故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为能够自行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被告履行将杭州市运河人家3幢2单元302室房屋过户给儿子一人所有的前提是原告先行搬出杭州施家花园15幢4单元201室、将本人及家人户口自该房屋处迁出并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但之后原告并未先行履行上述行为,被告也未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儿子,双方最终未能自行协议离婚。在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后,原、被告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上述协议履行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在未先行履行上述协议义务且法院已经对双方判决离婚后,再行请求被告先履行协议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从另一角度而言,即使在双方被判决离婚后协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可能性,由于在原告母亲就施家花园房屋所提起的诉讼中,原、被告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施家花园15幢4单元201室房屋的归属及补偿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导致原协议签订时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原协议自然终止,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的请求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军承担(已缴),其余原告所预交费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