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维×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维×公司(下简称维×公司)因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入职维×公司,任职销售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上述合同约定邓某某的月工资5000元加销售提成,其中”具体提成按照销售制度执行”。另查,2009年4月27日邓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要求维×公司支付邓某某销售奖励金95025元。2009年6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K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维×公司向邓某某支付销售奖励金14266.40元。又查,2008年3月14日,维×公司处出台了一份《业务员事业平台和激励方案》,其中约定了产品提成系数,例如高速球类,提成系数为5%×e(签单毛利率系数)。2008年6月,邓某某作为维×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中国电×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了2008年甘肃电信第五次集中采购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900,500元。维×公司称邓某某只负责该采购合同的签字,项目的洽谈和沟通不是邓某某,而是维×公司刘某某负责,邓某某所执行的只是合同签订后签字等流程性工作。维×公司当庭提供了刘某某证明的传真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是刘某某所做,并非邓某某所做。维×公司也未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本案所涉及相关人员刘某某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卡、工牌、劳动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为证,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于上述甘肃分公司高速球项目的实施及完成人确认问题上。首先,邓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争议业务项目甘肃分公司高速球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维×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维×公司并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维×公司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刘某某的《证明》及《费用报销单》和杜某某的《申请》及《费用报销单》,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业务项目并无直接关联性。维×公司称本案争议业务项目中邓某某仅是作为销售经理代表维×公司签订合同,而该项目是由其公司另外一名业务员刘某某所具体完成的。但维×公司亦未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由业务员刘某某出庭作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维×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邓某某作为授权代表签订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之事实可视为邓某某参与实施及完成上述甘肃分公司高速球项目的证明。故维×公司应依其出台的《业务员事业平台和激励方案》支付邓某某实施及完成上述甘肃分公司高速球项目的提成款95,025元(1,900,50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某某销售提成款95,025元;二、驳回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维×公司承担。上诉人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二、判令维×公司无需支付邓某某销售奖励金95,025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某某承担。理由:维×公司业务员杜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6月28日与兰州飞×公司签订了两份高速球购销合同,兰州飞×公司系中国电×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下属企业。2008年维×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与中国电×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1,900,500元的购销合同,但因刘某某不在,让其业务部门经理邓某某代为签订该合同、下单、发货等。该购销合同与邓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维×公司不应支付其销售奖励金95,025元。并且,一审法院依据《业务员事业平台和激励方案》中的规定提成方案判决提成款不准确。该《方案》未规定销售经理的业务提成或销售奖励金的激发办法,而销售经理作为管理人员其岗位职责、性质、工资待遇等与直接从事销售的业务人员有较明显区别,若直接适用业务人员的提成激发办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实际上,邓某某的销售提成是根据其在具体业务中的工作量、作用等另行商定。涉案项目一直由维×公司常驻甘肃业务代表刘某某进行联系和具体操作,邓某某只是做了其作为销售经理应做的份内工作,该销售提成应支付给业务员刘某某,维×公司不可能就该项目支付两次提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维×公司提供2007年6月5日与兰州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证明其向该公司提供VT-GTS8182第三代智能高速球,合同总价2,692,242.00元,该合同由杜某某代表其签字。维×公司还提供2007年6月28日由杜某某为代表与上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证明向该公司提供同类产品总价3,132,588.00元。维×公司提供的编号为GSLZ*0801311BN001与中国电×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和邓某某提供用以主张权利的合同相同,该合同由邓某某代表维×公司签字,合同没有注明签约时间,但约定2008年6月12日前交货,合同约定标的为VT-GTS8182S室外智能高速球总价1,900,500.00元。邓某某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邓某某提供的《业务员事业平台和激励方案》前言部分表明,”业务员和业务员队伍……承担着开发市场、挖掘客户、实现销售和回款等一系列过程和行为,其工作业绩主要通过签单、出货和回款三项指标来实现。”该方案经邓某某等业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集团总经理等签署确认,维×公司确认该方案的真实性。维×公司还提供费用审批单和转款记录等书证,证明杜某某、刘某某二人系该公司派驻兰州开拓项目的员工,杜某某已从公司领取了提成,刘某某已从公司领取了佣金。维×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未到庭提供证言,二审期间维×公司申请通知包括崔某等5人到庭证明刘某某系公司员工等相关事实,其中崔某等2人既是该公司员工又是该公司一审代理人,另3人系该公司员工,因此均不符合二审提供证据的证人条件。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均确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依法处理。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现有的证据是否足以确认涉案合同的业务由邓某某联系签得且其有权享受规定提成;二、如果足以认定,邓某某的提成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查明的事实表明,邓某某主张的维×公司与兰州电信之间的合同由邓某某代表维×公司签字,其参与该业务的表面事实成立。维×公司主张该业务由他人开发并据此否认邓某某有权享受该业务提成。查明的事实表明,维×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激励方案是建立在对业务员及其团队整体奖励的基础上的,且规定了业务员及其团队的职责并不仅包括开拓业务和签下业务,还包括发货和回款等与销售紧密相连的相关业务,因此,存在他人开发和参与业务并不当然排除邓某某享受规定提成的权利,且邓某某的工资构成明确约定包括业务提成,因此,维×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公司提供与兰州飞×公司的合同表明此业务与兰州电信的业务为同一宗业务,且其已为本案所涉业务支付了业务员应得的提成。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述合同主体与本案争议所涉合同主体不同,标的不同,维×公司主张各该业务为同一业务的理据不足,以已为上述业务支付了业务提成而否认其应为本案争议业务支付业务提成亦理据不足。维×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应当向邓某某支付涉案业务提成,邓某某已证明其应按规定领取提成,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邓某某参与涉案业务并有权享受约定的业务提成。关于焦点问题二,基于上述认定,应按维×公司规定的激励方案计算邓某某在本案争议的该笔业务中应得的业务提成。原审判决计算的业务提成正确,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该提成应由多名业务员共享及降低签单毛利率系数的依据等事实,因此,原判依据维×公司的提成激励方案判决计付邓某某相应业务提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黄 鹤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欣(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