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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08年6月底还清,如超出一天每天以500元计算。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桐庐金城石材有限公司王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到六月底还清。如超出一天每天以伍佰元计算〈逾其为伍天〉。此条。刘某某(捺有指印),08.5.29。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王某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