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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层。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高林,被告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13时15分许,何某某驾驶被���黎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余姚市世南西路兰墅大桥上与前方某某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4.27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85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3899元。二、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黎某某所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急救记录各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份,检验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因原告受伤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1474.27元。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提供医疗费清单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华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损失200元。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2007年的发票不能计入。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以按照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及所花某某费840元。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摩托车属于被告黎某某所有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书)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黎某某的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职工医保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应依据;原告无实际支出护理费的凭证;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系无证驾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4日13时15分许,何某某驾驶被告黎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余姚市世南西路兰墅大桥上地方处与前方某某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驾驶时疏忽大意,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驾驶人何某某与登记车主被告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因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并提供证据而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行左锁骨切复内固定手术。2010年3月2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接受解除内固定手术,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1474.27元。还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474.27元。二、误工费857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0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可以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0元计算。故误工损失认定100天×85.70元/天=8570元。三、护理费1962.70元。护理时间共45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85.70元计算为11天×85.70元/天=942.70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4天×30元/天=1020元。护理费共计1962.70元。四、交通费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按照住院11天,原告主张每天25元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自行车损失为100元。七、鉴定费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421.97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某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控制权,应依法对驾驶人何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偿责任。同时,本院还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法定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赔偿,被告华某保险公司系被告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对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主要是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具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或其他法律并未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一部分,其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约定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被告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何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华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70元,护理费196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32.7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其余损失2689.27元,因被告黎某某系法定登记车主,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100%的责任予以赔偿2689.2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732.70元;二、由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689.2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