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贤根、孙祥红与金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根,孙祥红,金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9号原告:孙贤根。原告:孙祥红。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金建荣。原告孙贤根、孙祥红与被告金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根、孙祥红诉称,2009年6月25日至7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泥浆泵及水带等配件,合计货款83,295元,本人出具了两份欠条,并指定其他人员多次出具收货单。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310元,尚欠货款72,985元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72,985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请,请求被告对其出具欠条的货款28,450元进行清偿,其余货款原告另案主张。被告金建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26日、6月30日被告出具给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孙祥红的欠条两份、相对应的销货记录卡两份以及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孙贤根系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的业主,孙祥红系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实际经营者,被告收受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货物,认欠货款28,4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字认可,记载内容也清楚明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贤根系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业主,原告孙祥红系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实际经营者。2009年6月26日、6月30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购买泥浆泵及水带等配件,并结欠货款28,450元。因该款被告未清偿,故成讼。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原告主体合格。被告作为买方,在收取绍兴市越城区逸青五交化商店供货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荣应支付给原告孙贤根、孙祥红水泥款人民币28,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金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