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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徐与徐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徐,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地址:开化县××封家村。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徐某某以山林流转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何某某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8293.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贷款是事实,被告也要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被告何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有一些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徐某某一些时间。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4‰,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当事人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徐某某以山林流转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月利率为11.4‰,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徐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