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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崇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建房落脚,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其晒场,前去阻拦被告,要求被告停建并请求镇、村干部解决,在阻拦时,被告用铁锹、砖头殴打原告头部、左手及双脚等处。原告妻子即打电话报警,原告受伤后,即被廿里派出所民警送往廿里卫某某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关节脱位。原告在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40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6元。其中:医疗费3406元、误工费980元,陪护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建休证明二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药费汇总清单一份、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廿里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晒场发生吵打后,经廿里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被告在建房落脚基时,并未占到原告的晒场,原告系无故前来阻拦原告建房。在纠纷过程中,铁锹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原告系在殴打被告妻子时,不小心自己撞伤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妻子毛甲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毛甲在纠纷中也受伤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廿里派出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五张;2、2009年11月16日廿里派出所拍摄的原告伤情照片四张;3、被告郑甲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证人郑某、余某、毛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廿里派出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五张、证人郑乙、余某、毛某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2009年11月16日廿里派出所拍摄的原告伤情照片四张、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被告质证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基本反应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与原告病历记载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汇总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受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笔录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五、对被告提交的其妻子毛甲的病历,经本院庭审析明,被告已主动退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为被告建房是否占用原告的晒场存有纠纷。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建房落脚,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已侵占原告的晒场,持铁锹前去阻拦被告家施工,并用铁锹将泥铲在被告的混凝土中,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及其妻子毛甲用铁锹、木棍等致伤原告全身多处,被告妻子毛甲也有损伤。原告妻子余某闻讯后即打电话报警,廿里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双方平息纠纷。后原告被送往廿里卫某某治疗,经检查,原告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五指指骨近端关节脱位。经廿里中心卫某某治疗,原告陈某某共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364.25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出院休息二周。2010年1月18日,原、被在廿里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在整理地基过程中无意过界挖掉原告晒场的事实,双方就医药费的问题另行协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诉讼中,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35元计算,陪护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告陈某某的损害由被告郑甲及被告妻子毛甲所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郑甲及其妻子毛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毛甲承担民事责任,系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起因上,被告郑甲在整理地基造房过程中无意过界挖掉原告的晒场,系导致本案纠纷的起因,但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未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况且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及被告妻子共同造成,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裁量由被告负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在损害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4.25元、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共计414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290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元,被告郑甲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