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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甲、黄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甲,黄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8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苍某某、杨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黄甲、黄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黄甲驾驶被告黄乙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18国道205km+700m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即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甲与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甲、黄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88.28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甲、黄乙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如误工费等,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银××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且已在事故发生后,在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黄甲驾驶被告黄乙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3时30分,途经318国道205km+700m路段处,与对方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丙、曹某及原告(即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甲与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等。原告戴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9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至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为20467.36元。另查明,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被告黄乙,被告黄甲系被告黄乙之子;该车系家庭自用车,并在中银××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8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公司已在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的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虽为被告黄乙,但该车系家庭自用车,作为其子的黄甲也是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故被告黄甲、黄乙共同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戴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0467.3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某某受伤后在医院2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出院后医院多次建议休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锁骨骨折70天”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戴某某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戴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即7378.42元。原告2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80元。原告的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等,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8.12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80元。综上,原告戴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得赔偿医疗费20467.36元、误工费73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108.12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0513.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银××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中银××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误工费7378.42元、护理费2108.12元、交通费280元,合计赔偿19766.54元。余额10747.36元,由事故的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担,即由被告黄甲、黄乙承担5373.68元,曹某承担5373.68元。又因中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976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76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甲、黄乙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37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黄甲、黄乙负担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