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易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订婚,于农历1982年12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农历1985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贤能,××××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被告以缪某某名义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投资苍南县火车站前b-06、b-07地块地产开发项目。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矛盾纠纷不断,而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在外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从2007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准离婚;判令依法分割被告以缪某某名义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投资苍南县火车站前b-06、b-07地块地产开发项目的股份及收益。被告徐某甲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都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52岁,刚动过手术,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现住在莲池××××号开了一家皮鞋店,由女儿看店。没有赌博、喝酒等恶习。以前是有投资130000元于苍南火车站的地产项目,但是现已经出卖。原告易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苍南县灵溪镇余桥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合伙投资协议、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该店系原、被告女儿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欠条,用以证明徐某乙借钱2万元给被告作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易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徐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或11月一天,被告向徐某乙借款2万元用来购买苍南县火车站前b-06、b-07地块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出院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病愈出院,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国家有关职权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书,虽原告户籍登记的姓名与结婚登记的姓名不一致,但二者身份证号一致,且本院在庭后核实,被告确存在二个名字,故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关某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他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其它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农历1982年1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农历1985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贤能,现均以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易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