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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尹国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晨穗。委托代理人:梅志成。委托代理人:徐燕东。上诉人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翘运)、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翘运及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上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慈溪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08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慈溪进出口公司。货物于2008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陈述。该院另认定:上海翘运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载明其英文名为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与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一致(以下简称翘运国际)。慈溪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产生纠纷,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赔偿损失341580.96美元(按2009年9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288,折算人民币为2332588.0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审理认为:一、关于谁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人为翘运国际,理由是涉案提单为翘运国际的格式提单,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即为翘运国际。然而经审理查明,上海翘运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上登记的英文名即为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本案中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海翘运或其宁波分公司曾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披露涉案提单为翘运国际的提单以及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指的是翘运国际,且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直接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收取运费并开具发票,因此,慈溪进出口公司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即为本案的上海翘运。虽不排除上海翘运确受翘运国际的委托签发提单的可能,但是即便如此,亦因上海翘运在签发提单时未将自己的英文名称与翘运国际的英文名相区别,由此产生的对上海翘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该院认为应由上海翘运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责任。二、关于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系货物承运人,且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慈溪进出口公司在起诉上海翘运的同时,又要求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上海翘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该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翘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翘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而在庭审中,上海翘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述,因此该院有理由认为,上海翘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单放货。四、慈溪进出口公司是否收到部分货款。上海翘运主张慈溪进出口公司收到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此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慈溪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利息。上海翘运认为依照慈溪进出口公司的说法,即使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亦发生在2009年7月,慈溪进出口公司要求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认为,本案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无单放货的时间,因此该院裁决从慈溪进出口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外,慈溪进出口公司主张的汇率,上海翘运未提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慈溪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中证据与理由充分的部分,应予保护,证据与理由不足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一、上海翘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慈溪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2309548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慈溪进出口公司负担2637元,上海翘运负担23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翘运负担。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翘运国际。1.根据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提单是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和当事人身份的重要证据;在托运人没有提交货物托运单、订舱单或者其他类似委托运输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提单是最直接的可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运输文件,应当依据提单记载内容确定当事人身份。本案中慈溪进出口公司据以起诉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系翘运国际的提单格式,正本提单的右上角也明确记载了承运人的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络办法,表明无船承运人为地址在香港行政特区的翘运国际。正本提单的右下角签章栏也表明翘运国际为承运人。2.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登记备案的提单样式与本案争议所涉正本提单式样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上海翘运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上的英文名称与翘运国际的英文名称一致,认定上海翘运是翘运公司的承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无船承运人的最重要的文件是海运提单,《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应当成为认定承运人身份的书面证据。且对一家中国公司而言,只有中文名称登记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3.海上国际货运业务中代收运费已成为行业惯例。本案中根据翘运国际的委托,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收取海运费并出具发票,但收取运费并不能表明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就构成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二、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口之后,系直接卸船并进入当地海关监管、指定的货物保税仓库,货物的接受和交付均由当地海关当局负责进行,承运方无权利进行干预。涉案货物系被伪造的提单提取,后果应由慈溪进出口公司自行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慈溪进出口公司对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慈溪进出口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系接受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人。其没有证据证明目的港交货只要交给海关当局,其就有免责的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证据1.系巴西桑托斯咨询与调查有限公司(InspectSantosConsultoriaPeritagensLtda.)的保罗·德·卡伐柳·马沙度出具的《调查报告书》,拟证明根据巴西的法律、法令,货物卸货后,承运人责任终止,承运人无法干预货物的交付程序;证据2.桑托斯咨询与调查有限公司的保罗·德·卡伐柳·马沙度出具的《说明函》,拟补充说明上述《调查报告书》以英文版为准;证据3.英国劳合社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桑托斯咨询与调查有限公司为信誉良好的调查公司。对《调查报告书》,慈溪进出口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报告书》对当地法律、法规的引用是断章取义的。放货过程和提货过程是不同的概念,哪些货物需要通过港口当局卸载,哪些货物需要如何交付给提货人,均不明确。本案中涉案货物是被收货人提走的,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在补充上诉状中也认可货物系被提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相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上海翘运的主张需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明。慈溪进出口公司提交新证据1份,系巴西桑托斯港口保税仓库特马勒斯港口海事专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涉案货物并未在目的港被港口当局依法处置,而是被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巴西ZTL进出口商务有限公司按照正常的进口交易流程报关并提取。对《声明》,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声明》中确定的到货、提货时间可知,涉案货物是在无人提货9个月后,货物被收货人用假提单提取。错误交付的责任就是出具《声明》的这家保税仓库。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慈溪进出口公司的主张需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明。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是否系本案承运人;二、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是否系本案承运人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上诉称涉案提单记载的相关信息表明承运人为翘运国际,上海翘运的中文名称明确无误的表明其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提单上记载的系翘运国际的英文名称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上海翘运的中文全称虽为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但其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上登记的英文名为HELKAEXPRESSINTERNATIONALLIMITED,与翘运国际的英文名称一致,致使他人难以识别。就公司中文名称这一事实而言,慈溪进出口公司在托运之时就应当知道上海翘运系货运代理公司,但就其对上海翘运追究法律责任而言,慈溪进出口公司有权通过事后获悉的事实向上海翘运主张权利。上海翘运与翘运国际的英文名称一致,其虽名为货运代理公司,但兼具无船承运人资格,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同时又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收取了海运费,上海翘运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海翘运、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上海翘运二审中提交的《调查报告书》,其内容不完整,无法判断本案的事实与当地的法律法令是否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慈溪进出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声明》,系目的港桑托斯特马勒斯港口海事专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事实而出具,其内容完整,故予以采信。但该《声明》所能证明的事实却不利于慈溪进出口公司。本院根据该《声明》,确认如下事实:特马勒斯港口海事专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根据当地海关许可设立的保税仓库,涉案三票集装箱于2008年9月30日卸入该保税仓库,货物无人提取,90天后即2009年1月2日被列入弃货档案。直至2009年5月20日货物又退出弃货档案,于2009年7月18日被收货人巴西ZTL进出口商务有限公司提取。结合慈溪进出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可以确认,货物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巴西ZTL进出口商务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慈溪进出口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上海翘运要求运回涉案货物。上海翘运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上海翘运也一直在和他的交货代理人世界物流有限公司交涉试图运回涉案货物,但由于货物已进入保税仓库,回运货物需要收货人的同意等原因,无法回运。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9个多月后,慈溪进出口公司仍持有货物提单,说明货物未被提取的原因不在上海翘运。慈溪进出口公司要求上海翘运再将货物运回是一项单方权利,但在双方没有达成运费赔偿协议之前,上海翘运没有履行的义务,何况上海翘运也一直在协调。由于货物系卸入当地海关许可设立的保税仓库,保税仓库非上海翘运所能控制的场所,慈溪进出口公司明知回运困难,长期未向收货人交单,造成目的港无人提货,最终导致货物被他人从保税仓库提走。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之规定,慈溪进出口公司仍持有涉案货物的提单,故货物风险由其自负。上海翘运提出货物卸货后承运人的责任终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提出本案货物系因无人提货而被他人从保税仓库提走,上海翘运应当免责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慈溪进出口公司与上海翘运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上海翘运关于其不是承运人以及目的港法律规定货物卸货后承运人责任终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提出慈溪进出口公司长达9个月不交单,货物风险应由其自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上海翘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3元,均由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