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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告便在父母的劝告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双方不但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彼此性格严重不合,既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共同志向。生活上不能互相体贴、互相照顾,经济上也是相互独立,被告根本不承担家庭开支。结婚十几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是在亲戚的劝解下,同时考虑到女儿,只能勉强维持不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十几年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6日在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6日双方某某女儿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应当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