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妙法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霖。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办鞋厂亏损严重,被告却不顾原告的艰难去别厂做工。被告离开原告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2、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被告徐某答辩称: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横邱路小康型房屋一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欠被告的母亲债务9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作处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用以证明横峰街道屯田村横邱路小康型房屋一间属于甲妻共同财产。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听父母亲说,1998年调得小康型住宅一套时,家里没有亏损,向外婆借款10万元,也是听父母亲说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与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1998时证人尚某,欠外婆代也是听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况且有无欠外婆借款,需另案确认,证人不能单独证明欠外婆的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6年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坐落于横峰街道屯田村的房屋一间,其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于乙告名下,土地性质为集体,其房产权登记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于乙告的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现被告也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坐落于横峰街道屯田村横邱路房屋一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是不一致的,被告应当提交建房用地申请表,才能确定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够充足,因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该房屋宜另案处理。至于被告称欠其母亲90000的借款,应由债权人提出,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