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戴兴国与戴其光、吕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国,戴其光,吕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戴兴国。被告戴其光。被告吕美兰。原告戴兴国为与被告戴其光、吕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其光、吕美兰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光、吕美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兴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8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俩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2878元,其中1213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8%(均为97年至99年间所借),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92878元及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止利息38073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300元及利息380739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查询回执,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条20张和证据4、借款清单3页,证明被告1997年至1999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钱1573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调取了证据5、二被告户籍证明;向瑞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调取了证据6、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吕美兰、戴其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5均来源于瑞安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系被告吕美兰出具,能证实原告陆续出借的21笔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约定利率;证据6来源于婚姻登记机构,能证实二被告自1986年12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本人对出借笔数和金额的确认,视同原告本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农历8月份始,被告吕美兰陆续向原告借款21笔,并陆续出具了共20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为157300元。双方按交易习惯,在借条上均记载农历时间,对其中1997年9月25日6000元、1997年9月30日2000元、1997年9月30日4000元、1997年11月2日800元、1997年11月5日5000元、1997年11月20日10000元、1997年11月22日3000元、1997年12月13日20000元、1998年1月30日4500元、1998年2月28日6000元、1998年3月3日5000元、1998年4月6日11000元、1998年6月5日10000元、1998年10月12日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2.8%计息;对其中1999年2月18日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对其中1998年5月10日16000元、1998年10月4日7000元、1999年2月27日3000元、1999年6月17日4000元未约定利息(为方便统计,以上均已转化为阳历日期)。被告吕美兰在20张借条上签名,并在其中14张借条上代签了“戴其光”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戴兴国与被告吕美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吕美兰以出具借条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被告吕美兰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统计至2009年10月12日止本案21笔借款共结欠利息446574.14元(清单附后),原告主张利息380739元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美兰、戴其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兴国借款157300元并���付利息380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吕美兰、戴其光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人民陪��员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件:借款本息统计表借条编号借款时间(农历)对应阳历借款金额(元)约定月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采用月利率借款时间(天)利息(计至2009年10月12日)1199808221998101280002.80%6.57%2.19%401823465.122199708241997092560002.80%9.18%2.80%440024640.003199708291997093020002.80%9.18%2.80%43958204.004199708291997093040002.80%9.18%2.80%439516408.00519971003199711028002.80%9.18%2.80%43623256.966199710061997110550002.80%9.18%2.80%435920342.0071997102119971120100002.80%9.18%2.80%434440544.008199710231997112230002.80%7.65%2.55%434211072.1081997111419971213200002.80%7.65%2.55%432173457.0091997120719980105100002.80%7.65%2.55%429836533.0010199712141998011260002.80%7.65%2.55%429121884.1011199801031998013045002.80%7.65%2.55%427316344.2312199802021998022860002.80%7.65%2.55%424421644.4013199802051998030350002.80%7.65%2.55%424118024.25141998031019980406110002.80%7.02%2.34%420736096.0615199804151998051016000无161998051119980605100002.80%7.02%2.34%414732346.601719980814199810047000无1819990112199902273000无191999010319990218160002.50%6.12%2.04%388942312.322019990504199906174000无1-20合计金额(元)157300446574.1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