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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牟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模料,共计欠款12416元。其中384元与5000元分别由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及2003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另7032元分别由被告的亲戚及徒弟签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16元。因其中的7032元货物由第三人签收,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部分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4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2年11月25日、2003年4月21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384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模料。2002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料款38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03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模料50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384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牟某某货款5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35元,被告缪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