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永龙与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龙,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永龙。委托代理人王家军。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原告杨永龙诉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龙及其代理人王家军,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龙诉称,自2009年2月23日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任拉浆一职,工资计件,月平均收入1,800元。该公司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无休息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领导口头同意。次月15日去领取工资时,被告克扣原告部分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平时加班173天,双休日加班56天,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10月20日的工资2,940元,支付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加班工资12,81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支付2009年的高温补贴8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离厂,离厂后未到被告处结算工资,至今尚有2,225元工资未领取。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如果原告要求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同意补缴。原告主张高温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动离厂,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09年10月20日,原告以难以适应一人干二人活为由离厂。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25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上岗证、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原告请求仅限于失业、养老、医疗三险)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对于欠付工资2,225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有此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理由为“难以适应一人干二人活”,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浙劳社劳薪(2007)99号文件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非高温作业工人按每人每月130元标准发放,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日)。此为政府指导性文件,企业有发放与否的自主权,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夏季清凉饮料费,本院不予强制,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永龙补缴自200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原告请求仅限于失业、养老、医疗三险)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杨永龙自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永龙应予协助;二、被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永龙工资2,2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