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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冯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了琐事大发雷霆,随着生活的继续,双方之间性格的差异越来越明显,矛盾冲突越来越激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通过亲戚朋友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悔改,但被告却变本加厉,毫无悔意,对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现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