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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雷甲、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雷甲,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雷甲。委托代理人:雷乙。被告: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城门乡××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5-8f。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黄甲。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雷甲、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鹏××汽车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面简称太平洋××公司)、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雷甲的委托代理人雷乙、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雷甲驾驶闽a×××××号车辆,会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15km处,尾随碰撞由被告黄甲驾驶的浙c×××××,造成浙c×××××号车上乘员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二大队认定,被告雷甲和被告黄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闽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鹏××汽车公司,该车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由太平洋××公司承保。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30元,误工费5893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0元。要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59元。2、超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雷甲承担。3、被告鹏××汽车公司对被告雷甲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企业信息档案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车祸后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车祸后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闽a×××××车的保险情况。被告雷甲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中医疗费有异议,用药不明。误工费过高,对出院后要求一个月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的医药费内包含189元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不应赔偿。被告黄甲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一半份额,被告雷甲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某予以赔偿。被告雷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雷甲已赔偿14000元。被告鹏××汽车公司答辩称: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闽a×××××车辆所有人雷甲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雷甲是挂靠关系,产权明确为车主雷甲所有,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车辆的业务经营、管理,对车主的车辆不论何时、何地,不论发生各种大小事故,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在履行与车主××协议里所××内容。被告鹏××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2、挂靠车某某信息。3、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4、安全生产责任状。5、个体道路货运经营业户安全生产管理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鹏××汽车公司与被告雷甲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的事实,被告鹏××汽车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只有7528.9元,根据规定医疗费还应扣除非本次医疗用药和其他一些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的诉求不合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应当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保险公某对诉讼费以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甲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黄甲本人也是受害者,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并在本案中成为被告。被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甲、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医院诊疗的全过程。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和清单,不能确定用药是否合理。被告黄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甲本人也是受害者,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被告鹏××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被告鹏××汽车公司,无论该内部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鹏××汽车公司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5、6应予认定,证据3、4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鹏××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鹏××汽车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雷甲提供的支付赔偿款14000元的证据,该款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不再重复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雷甲驾驶闽a×××××号车辆,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15km处,尾随碰撞由被告黄甲驾驶的浙c×××××,造成浙c×××××号车上乘员曾某某和黄乙(二人系母女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二大队认定,被告雷甲和被告黄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闽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鹏××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31元、误工费6249元(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365天×83天)、护理费3180元(60元/天×53天)、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存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0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医疗费7531元+误工费2469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905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雷乙与被告曾黄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雷乙和被告黄甲应各自赔偿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4525元(总额9050元×50%)。被告鹏××汽车公司系闽a×××××号车辆车主,其车辆在运营中致人损害,被告鹏××汽车公司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鹏××汽车公司对雷乙的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鹏××汽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给被告鹏××汽车公司的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大众保险公某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被告鹏××汽车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4525元。被告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曾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甲、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某某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甲支付原告曾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雷甲、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黄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旭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