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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安福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其购买杂木伞柄、伞盆各一批,货款分别为10138元、49595.5元,总计59733.5元。被告验收后一直未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33.5元。被告德信××未作答辩。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德信××出具的销货清单两张,用以证明龚某某在2007年12月15日向德信××交付伞柄、伞盆,分别为10138元、49595.5元,合计货款59733.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德信××之间因买卖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73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旅游用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某货款597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