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98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洪某某由原告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大唐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逾期未还款,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代被告归还台州市商业银行透支款本息共计52757.13元,该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还52757.13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50000元并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3、申请表及信用卡止付申请单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后逾期还款及产生利息的事实。4、信用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贷记卡的透支本息52757.13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收到本院的传票、证据材料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被告洪某某由原告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大唐贷记卡,并由原告与台州市商业银行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被保证人(洪某某)依据上述《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有效期(五年)内,并在以伍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的限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种费用);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逾期未还款,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作为保证人向台州市商业银行归还了被告使用大唐贷记卡的透支款本息共计52757.13元,该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由原告章某某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办理大唐贷记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其向台州市商业银行偿还52757.13元,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应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亦应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代偿款5275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2757.13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