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2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然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到2010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人:王某某”。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支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依据,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骆春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