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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市民。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6日婚生男孩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8月份,双方因为赡养老人发生过争吵。2009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菏开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婚后共同财产:菏泽市帝都花园15号楼三单元201室住房一套。被告当庭表示以前生气争吵是因为怀疑原告有外遇,现在明白自己错了,今后改正错误,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菏开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今后改正,要求与原告和好。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对被告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宽容,夫妻关系会有所好转。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