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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陈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甲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