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哈x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哈xxx商贸有限公司,王甲,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哈x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丘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xx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蔡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哈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晚,罗甲驾驶粤BPxx**车辆从宝荷北开往宝荷东,行至坪山锦龙四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同粤B4xx**车辆发生撞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哈x公司将受损的两辆车送到王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龙生汽车修理厂修理。王甲支付了粤BP74**车辆和粤B4A8**号车辆的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元。2008年10月10日,哈x公司委托王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龙生汽车修理厂代为收取该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由王甲提交的,哈x公司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的车辆核损处理信息显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粤B4A8**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000元,粤BP74**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05元。另查明,粤BP74**号车辆的车主为哈x公司。该车已向xxx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但被保险人为吴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甲与哈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是从哈x公司委托王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xx汽车修理厂代收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及修理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王甲、哈x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且以保险公司核准的赔偿款为确定修理费的依据。哈x公司委托王甲代收该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实际上是通过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理赔来支付修理费。而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以案外人吴甲将粤BPxx**号车辆转让给哈x公司后没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理赔。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王甲的修理费无法从收取事故赔偿款来实现,因此,王甲要求哈x公司直接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王甲、哈x公司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的车辆核损处理信息显示,粤B4xx**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000元,粤BPXX**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05元,另外,王甲为修理车辆而支付的拖车费为800元,因此,可以认定哈x公司应支付王甲的修理费为23305元。虽然王甲、哈x公司没有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但哈x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0日委托王甲代收事故赔偿款,且王甲已将修理好的车辆交付给哈x公司,在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哈x公司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给王甲,但哈x公司至今未付,因此,王甲请求法院判令哈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哈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甲修理费23305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哈x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哈x公司承担。上诉人哈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哈x公司只委托了王甲向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代收交通事故赔偿款,哈x公司与王甲之间存在的只是交通事故赔偿款委托代收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判决哈x公司须支付粤BPXX**号车、粤B4XX**号车修理费共计23305元给王甲。哈x公司与王甲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粤BPXX**号车与粤B4XX**号车碰撞,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确定粤BPXX**号车负全部责任,经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核损委托王甲代其修理两辆车辆。2008年8月15日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也出具回勘监理同意书,指令王甲将车辆修复后三日内通知xxx保险深圳分公司车险部。关于王甲代替哈x公司维修车辆的事实,在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有备案登记,后王甲委托哈x公司代为向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索赔,因为哈x公司车辆变更过户没有作批改,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拒赔。因此,王甲要求哈x公司支付各项修理费用,但哈x公司始终推诿拒不赔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索赔修理费清单、车辆核损处理信息表以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甲与哈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哈x公司所有的车辆粤B4XX**同粤BP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哈x公司委托王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龙岗xx汽车修理厂修理,并委托王甲代哈x公司向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收取该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可以认定哈x公司与王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确定以第三方(即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核准的保险事故损失的赔偿款数额为修理费的确定依据,并以xxx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理赔款作为修理费支付给王甲。在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王甲的修理费用无法从代收的事故赔偿款来实现,因此,哈x公司应当向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用。原审法院以王甲、哈x公司及xxx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的车辆核损处理信息所认定的粤B4XX**和粤BPXX**车辆定损金额,加上修理所必要支出的拖车费作为哈x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在双方没有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支持王甲要求哈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xxx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因属于哈x公司与xxx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哈x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哈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哈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