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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现原告也因资金周转紧张,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遭拒绝,无奈只得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其余50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楼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其余50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