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范甲、石某某、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范甲、石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甲,石某某,范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甲。被告:石某某。被告:范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范甲、石某某、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甲、石某某、范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范甲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10月27日、12月25日,被告范甲、石某某经被告范乙介绍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30000元、26000元,合计1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被告范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甲、石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36000元;二、被告范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范甲、石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范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范甲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合计136000元的事实。二、提供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范乙为被告范甲向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提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范甲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范甲、石某某辩称:两个案件(本案与2010甬宁商初字第677号案件)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房子卖掉后归还了原告260000元,现借款本金还有120000元未还,其余的都是利息转写的借条,利息是1角利,现在我们的房子也已经处理完毕,也没能力归还。因此,利息希望原告全部放弃,本金120000元分期归还。被告范乙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被告范甲、石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是用于入会,约定3月23日归还的,但被告范甲、石某某仅归还了260000元,尚欠120000元借款本金,其他的都是利息转写的借条。被告范甲、石某某、范乙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范甲、石某某对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10月27日的两份借条无异议,但对2009年12月25日的该份借条有异议,认为是由利息转写的。被告范乙认为该三份借条均系被告范甲出具,自己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系利息转写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未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本院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范甲、石某某、范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甲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被告范甲、石某某经被告范乙介绍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期到2009年6月8日。2009年10月27日、12月25日,被告范甲又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26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36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范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范乙对被告范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甲、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2009年6月3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2009年10月27日和2009年12月25日的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36000元的民事责任。2009年6月3日被告范甲、石某某向原告共同借款80000元,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09年12月25日被告范甲向原告借款56000元,因被告范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范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乙自愿为被告范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范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范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甲、石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甲、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36000元。二、被告范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范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范甲、石某某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