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月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孙某某因急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为2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欠利息10月22日、11月22日两个月利息4000元,利息后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额度明显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62%(4.86%×4÷12)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比较适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1.62%(月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