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每月按时付清,本金到期按时归还。但被告未按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支付1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175元(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答辩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约定利息一分半,同意以后的利息按15‰计,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的原、被告双方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应为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7日。因此,被告袁某某应自2008年12月28日按约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