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司,浙江××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镇桥下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诉称,2009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以ups国际快递方式向美国客户运送一票货物。双方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货运到付。为此,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了《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被告承诺:运费由收件人按照收件地ups标准价格支付。若收件人拒付运费,则由发件人按照发件地ups标准价格全额付费。2009年1月19日,原告以h7143288630运单承运了被告委托运送的货物,并于2010年1月20日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到并交付给被告的美国客户。根据ups账单明细,被告因h7143288630运单产生的运费为3121元。由于被告的美国客户对该票货物的运费予以了拒付。故该运费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一直无理至今予以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ups运单号码为h7143288630的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以ups方式向美国客户运送一票货物的事实。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ups方式运送货物如发生收件人拒付运费的情况应由被告按发件地ups标准价格全额付款的事实。3、ups帐单明细三份,用于证明ups运单号码为h7143288630的运单产生的运费为3121元的事实。4、ups递送证明一份,用于证明h7143288630的运单所涉货物已于2009年1月20日由收件人签收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ups运费到付付款保证函》,被告有义务对被告客户拒付的h7143288630运单产生的3121元运费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运费312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