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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与柯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孙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柯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柯某某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柯某某未予偿还,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柯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柯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某某、柯某某、陈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柯某某因缺资,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柯某某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某某、李某某未予偿还,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