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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盛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盛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盛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至今两被告仅归还40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具借人盛某某、向某某,2008年10月20日。”被告盛某某、向某某辩称,两被告借款之后,又出借给案外人柯某某。该借款原定支付利息5分,后减为2分,最后减为1.5分,现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某、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两被告仅归还40000元。双方原来口头约定有利息,月利率一开始50‰、后来是20‰,最后是15‰,利息支付到2009年农历12月20日。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四倍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某某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160000元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两被告主张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事实,即月利率一开始是50‰、后来是20‰,最后是15‰,并且利息支付到2009年农历12月20日,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可以支持最后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认为,两被告实际上为担保人,而柯某某是借款人,本院认为两被告借款予柯某某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两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盛某某、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