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嗣后,陈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在庭审中,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支付的利息变更为14175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陈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向徐某某返还。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返还徐某某借款300000元;二、陈某某支付徐某某逾期借款利息14175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14175元,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