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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苏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苏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1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苏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对被告苏某某的妻子张丽丽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海马牌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离婚)。2008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2009年4月27日,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寄出的回单联上对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本息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7日,原告将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侯某某。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本金11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某某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尹某某所借,被告苏某某只是代为出具借条。被告苏某某认为归还过借款,具体数额不清。不同意原告擅自将部分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侯某某。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曾用名洪某某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离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并约定2008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以及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现金1170000元的事实;5、回单联1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发出回单联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且本息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尹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尹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尹某某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对证据④中的收条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苏某某,而是被告尹某某已经从原告处借得该款后由被告苏某某代为出具收条。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苏某某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尹某某,且提出自己和被告尹某某均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苏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离婚)。2008年2月14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并由被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未予还本付息。2009年4月27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寄出的回单联上对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本息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苏某某借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11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7日起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苏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