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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殷某某与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与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浦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殷某某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7日,陈某某驾驶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省道由煤山镇驶往小浦某,当日12时30分,途经10省道煤山镇石庙林场路段,与前方停车的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的“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83.0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殷某某垫付医药费14381.33元,被告所有的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15779.95元,同时,道路灌木、草皮在事故中受损,被长兴县公路管理处索赔损失11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陈某某系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从事公司指定的驾驶任务;“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过高,如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陈某某驾驶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省道由煤山镇驶往小浦某。当日12时30分,途经10省道煤山镇石庙林场路段,与前方停车的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内外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某第4跖骨基底骨折,左某第1、2、4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左某背及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原告殷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08年5月15日,第九八医院针对殷某某的伤情,出具医疗情况鉴定意见:“术后建休半年,护理壹人贰月。”2009年1月16日,原告又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入住长兴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1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又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19064.97元。2010年3月1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本院的的委托对原告殷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殷某某左内外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经测算丧失功能达左下肢10%以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殷某某左某第2-4跖骨基底骨折后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轻度扁平足样变),构成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殷某某支付医疗费13563.63元。原告殷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85元。另查明,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营业特种车”和“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同时还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零时至2008年4月14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和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以及长兴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和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修理费发票、长兴县公路路政管理队索赔单、车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雨天驾驶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降低车速,且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70%。原告殷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边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是“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其应对驾驶员陈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殷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9064.9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8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63天,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即19801.27元。原告2次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3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31.67元。原告在第九八医院治疗结束时,医疗机构在其“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健肢、左大腿肌肉及左某趾功能锻炼,严禁患肢负重,可适当扶双拐健肢负重活动”等内容,未有行动受限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2个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居民,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12%﹦24016.8元。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损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6日自行申请伤残鉴定并由此发生的鉴定费1200元,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85元,原告主张赔偿车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殷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得赔偿医疗费19064.97元、误工费198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1731.6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485元,合计72329.71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浙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801.27元、护理费1731.6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85元,合计赔偿71129.71元,余额1200元,由事故的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担,即由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原告殷某某自行承担360元。因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63.63元,扣除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8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将支付的赔偿款中扣下12723.63元,实际赔偿原告58406.08元,并将扣下的12723.63元直接支付给予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殷某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其为原告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817.7元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相应原始票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所有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5779.95元、道路灌木和草皮在事故中受损被路政部门的索赔1190元,因该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5840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244元,被告长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